高某勇
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付春某
马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罗晓晨
原告高某勇。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付春某。
被告马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贾连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晨,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勇诉被告付春某、马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马振军驾驶蒙J×××××/蒙J×××××挂车在京藏高速公路与刘振刚驾驶的高某勇所有的辽C×××××/辽C×××××挂车相撞,造成马振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
现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
原、被告对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原告主张的车损1751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检测费3000元系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车辆保管费与停车费系重复收费,对原告支出的车辆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
停车费本院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提车之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为2320元(58天×40元/天)。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处理货物,本院支持货物保管费按5天计算为100元(20元/元×5天),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2930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我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7。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勇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及鉴定费12957元。
二、被告付春某、马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勇停车费、货物保管费1674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春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
原、被告对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原告主张的车损1751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检测费3000元系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车辆保管费与停车费系重复收费,对原告支出的车辆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
停车费本院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提车之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为2320元(58天×40元/天)。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处理货物,本院支持货物保管费按5天计算为100元(20元/元×5天),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2930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我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7。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勇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及鉴定费12957元。
二、被告付春某、马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勇停车费、货物保管费1674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春某、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米彪
书记员:闫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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