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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利与吕海田、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系原告高某利丈夫。。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高某利与被告吕海田、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被告吕海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规定,原告高某利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的涉县将军府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应认定为系原告高某利与被告吕海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被告吕海田作为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同意,自己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远在上海未在合同上签字是不争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高某利对被告吕海田卖房一事是否知情和同意。原告作为财产的共有人,作为夫妻一方是否同意,结合生活实践的多元化,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形式。本案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高某利和丈夫吕海田前期对房产的广告、看房,将房钥匙交于中介委托卖房,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部分房款转账给原告,原告为中介费问题和证人交涉等情结,证言形成一证据链条,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证实原告对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利对吕海田出售房屋进行了概括授权,原告称对卖房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魁林 审 判 员  马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张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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