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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安某某、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农民。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1栋1-2层。
负责人:董保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东1-3层15号)。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某、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桃城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桃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捷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7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捷弘公司的冀T×××××/冀T×××××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永顺煤炭基地院内一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司机高某驾驶冀A×××××2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35827.25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捷弘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安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且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T×××××2车辆行驶证、安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无异议。
2冀A×××××2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各一。
经质证,被告桃城保险公司称:如果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就不持异议,否则不予认可。施救发票应当由施救单位开具,贸易公司并非施救单位,在我公司的报案记录中记载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相剐蹭,损失程度并不严重,并不影响该车辆的行驶,原告产生施救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未同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车损照片以及我公司保险报案的记载,两车仅为剐蹭,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但在原告所提交的受损配件项目清单中记载,该车辆的大架、消音器、驾驶室总成受损并更换,与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不符,原告车辆驾驶室可通过修理修复,并不需要更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大架、消音器等配件受损并需要更换,故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应超过19600元,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方对其车辆的核定数额,则我方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808.57元。
4、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
经质证,被告桃城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14时,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8时,原告的主要诊断病情为躯干浅表损伤,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便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伤情达不到住院的程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人损没有实际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并未记载原告的伤情需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住院治疗。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但未提交高某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情并不影响正常的生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加强营养,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人伤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定。
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清单各一,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9600元。
2、机动车报案记录表,用以证明双方车辆相剐蹭,原告车辆前部受损。
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经过我方的签字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支付赔偿款的部门,自己为自己确定要出多少赔偿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载明的事实也可认为是被告的陈述,保险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称赔偿原告19600元的车损相当于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随口主张,这是被告方的陈述,并非第三方对损失的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发生了事故,证明不了本案的损失范围。
庭后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
经质证,被告桃城保险公司称:对其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即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况且其因交通事故仅造成身体浅表受伤,伤情显著较轻,根本不影响其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我公司只认可医疗费用,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系被告捷弘公司雇佣的司机。2017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捷弘公司所有冀T×××××2冀T×××××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永顺煤炭基地院内一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高某驾驶冀A×××××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808.5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及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
另,被告安某某驾驶冀T×××××2冀T×××××挂半挂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冀A×××××2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6035kg。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对冀A×××××2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冀A×××××2车辆损失为11481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有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08.57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为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60548计算,为60548÷365天×4天=663.5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载明陪护2人,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4天×2人=481.91元。5、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后确定为114813元,应予认定。6、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施救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拖车费基价700元,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每公里30元,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被告均未能明确拖车里程,按最大里程50公里计算,施救费为700元+30元×(50-10)公里=1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为1208.57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为1145.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有被告桃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属于财产的损失为116713元,应有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114713元,因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有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6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6元,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公估费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的公估费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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