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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荆州市沙市区,确认送达地址公安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公安县五交化的门店(寒驰羽绒服)进行拆除装修工程,主要工程有拆墙体、地砖板、吊顶、运输材料及垃圾上车等,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4000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欠11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经多方查找到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将尚欠原告的工资款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4000元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高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某按与被告段某某的约定履行了装修工程义务,被告段某某两次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高某某装修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4000元未支付,被告段某某已经违约,应当及时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工资。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工资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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