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河北晶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紫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512.5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肖某某从尹砺岩处购买,本车已过户,仍然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沿Y85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岗村道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灵寿县交警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512.52元,因未能协商处理,现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1时3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Y85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公路右侧停放的车辆时,驶入逆行与沿北岗村道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肺挫伤?2、头、胸、腹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高某某现在河北晶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0元。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67.19元;2、误工费,误工工资按照原告事发前3个月工资确定为3300元/月,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1.1确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3300元;3、护理费,146.07元*19天=2775.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300元;6、车损,虽无维修票据但确已损坏,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4642.52元。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过费用,票据在被告肖某某手中,因其未到庭,不能确定具体数额。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67.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375.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64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25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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