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4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现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按摩店需要,借高某(坤)1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经李钢烤手再次借高某2.3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2016年9月4日借条、收条各一份,2016年10月17日借条、收条各一份及经手人李钢烤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原告高某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杨某某33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后的全部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3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自2016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辉 助理审判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张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