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赵忠堂(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赵忠堂,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赵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武安市建华街开了一门市,专门经营销售化妆品。
2013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公司经营系列化妆品、日化产品等,产品好价格还优惠,原告可以进货销售。
原告试用后感觉被告的产品还不错,便开始进货销售。
2015年初,顾客在使用被告的化妆品后出现过敏原症状并到医院治疗,致使多人投诉,影响原告正常经营。
2015年6月,在处理完上述事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原告将化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退货结算单,结算款两项共计24972元。
原告退货后,被告拒不返还货款,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4927元;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货款时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销货清单14张,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2)原被告之间相互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3、退货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供应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退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退款但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接收原告的退货后,未返回原告货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货款249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492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接收原告的退货后,未返回原告货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货款249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492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格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安燕龙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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