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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祝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小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小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斌、祝谨,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高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负责,因黄某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的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部分损失计算偏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06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86063.2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0元、误工费13491.92元、护理费90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1001.42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高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负责,因黄某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的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部分损失计算偏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06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86063.2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0元、误工费13491.92元、护理费90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1001.42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10元。

审判长:吴明森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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