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旭光,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刘杰,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0月1日末还的583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2日的40300,共计986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有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刘某某、刘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打款。借款到期后刘某不能偿还,双方签订第一次展期协议,展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展期利息为月利率2.1%,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刘某某、刘杰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次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遂与原告签订第二次展期协议,展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展期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刘某某、刘杰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放款,被告多次逾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口头应允却不实际支付。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杰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原告出借款时存在倒扣息的问题,因此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94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应按94万元本金计息。现在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有《借款确认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杰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本息计算表》。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书》,合同载明:被告刘某(乙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刘某(乙方)推迟还款,利息仍按照原利率持续计算,且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丙方)刘某某、刘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无限连带责任至全部还清甲方止。甲方应当将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刘秋香,开户行:农行蠡县支行账号:62×××61)。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乙方指定账户刘秋香打款94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后刘某不能偿还,展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展期利息为月利率2.1%,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刘某某、刘杰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10日,乙方未能如期还款,乙方支付了2015年7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100000元。针对上述情况,2015年12月22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即第二次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展期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担保人刘某某、刘杰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审理中,原告提供《本息计算表》,被告刘杰代理人对该《本息计算表》无异议,《本息计算表》载明:截止到2018年1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590000元,利息78820元。
原告高旭光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刘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被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合计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部分有效。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将实际出借金额9400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刘某应当依法按期偿还940000元的相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合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36%的部分,属自然债务,被告刘某已经偿还的部分,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没有偿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照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原告提交的《本息计算表》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对该《本息计算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当给付原告高旭光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78820元合计668820元。自2018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9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某、刘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旭光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78820元、其余利息(自2018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9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刘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6元,减半收取5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3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刘杰负担7219元,由原告高旭光负担3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王赛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