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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82民初118号
原告高某,男,住肇东市向阳乡。
委托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肇东市黎明镇。
被告刘某,男,住大庆市肇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女,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泉,被告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黑LDC510小轿车与朱某某驾驶黑A956HHB号尼桑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千鹤岛湿地公园路口处相撞,致使黑LDC510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路边沟中,导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通过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次要责任。
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无责任。
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黑A956HHB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2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高某入院诊断头外伤,出院诊断闭合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挫伤,鼻外伤,闭合胸损伤,胸壁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挫伤,右手小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22天。
王彪入院诊断颅脑闭合损伤,面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鼻骨骨折,右腕部挫伤,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损伤,面部开放伤术后,鼻骨骨折,右腕部挫伤,住院治疗18天。
王万山入院诊断头外伤,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鼻外伤,颈部外伤,颈3/7椎间盘突出,左手、左膝挫伤,高血压,住院治疗22天。
林晓艳检查花费医疗费570元。
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受伤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各被告又不给予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332.74元,鉴定费41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伙食费1500元,共计23832.74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鉴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答辩人对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意按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赔付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伤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千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据承保的商业险别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
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请,答辩人在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
三、针对原告林晓艳的诉请主张,因无签名其产生的费用未经鉴定,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付。
四、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刘某辩称:同保险公司一样。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无责任。
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黑A956HHB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2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
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内与被告刘某按交通责任划分比例赔偿。
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
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高某差旅费用200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和被告刘某在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的医疗费总计36918元,其中王彪医疗费共计14980元,占40.6%(14980元÷36918元),高某医疗费共计9023元,占24.4%(9023元÷36918元),王万山医疗费共计12345元,占33.4%(12345元÷36918元),林晓艳医疗费570元,占1.6%(570元÷36918元)。
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
原告高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23元,误工费2151元(高某农村户口25816元÷12个1个月),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日100元/天),鉴定费4100元,差旅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6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
1、医疗费2440元(10000元24.4%)。
2、护理费1000元。
3、误工费2151元。
4、鉴定费4100元。
5、差旅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比例的70%赔偿原告高某:
1、医疗费3918元,(扣除交强险2440元,6583元70%=4608元),(扣除朱某某垫付690元,4608元-690元=39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元70%=154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5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朱某某垫付高某医疗费69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975元(9023元-2440元)30%=197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00元30%=660元),共计26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9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无责任。
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黑A956HHB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2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
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内与被告刘某按交通责任划分比例赔偿。
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
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高某差旅费用200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和被告刘某在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高某与王彪、王万山、林晓艳的医疗费总计36918元,其中王彪医疗费共计14980元,占40.6%(14980元÷36918元),高某医疗费共计9023元,占24.4%(9023元÷36918元),王万山医疗费共计12345元,占33.4%(12345元÷36918元),林晓艳医疗费570元,占1.6%(570元÷36918元)。
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
原告高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23元,误工费2151元(高某农村户口25816元÷12个1个月),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日100元/天),鉴定费4100元,差旅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6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
1、医疗费2440元(10000元24.4%)。
2、护理费1000元。
3、误工费2151元。
4、鉴定费4100元。
5、差旅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比例的70%赔偿原告高某:
1、医疗费3918元,(扣除交强险2440元,6583元70%=4608元),(扣除朱某某垫付690元,4608元-690元=39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元70%=154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5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朱某某垫付高某医疗费69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975元(9023元-2440元)30%=197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00元30%=660元),共计26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9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潇潇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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