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建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陈建武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陈志群,陈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高某某与陈建武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陈建武将顺义店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期间的营业收入款人民币1,60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顺义店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期间毛利率不足55%的月份应补足的营业收入款123,171.87元存入公用账户;3、陈建武向高某某提供顺义店收银机开机密码;4、诉讼费由陈建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高某某与陈建武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海市顺义路XXX号和曹杨路XXX号合伙经营豫申圜(城隍庙小吃),合伙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陈建武具有经营管理权,财务应公开透明;所有营运资金由公用账户管理,统一核算;利润每月分配一次,每月中旬将上月盈余按股权比例分配;陈建武必须保证经营毛利率不低于营业额的55%;若陈建武连续经营6个月仍然亏损,高某某有权收回陈建武的经营管理权。此后,陈建武提供的前6个月《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显示两店都亏损,毛利率也没有达到营业额的55%,高某某有权收回两店的经营管理权。应陈建武要求及推荐,高某某在2016年6月收回曹杨店并转让给他人经营。2016年10月21日至今,陈建武收取顺义店的营业收入款,但未按约存入公用账户,而高某某在公用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不得不以自有资金支付了顺义店房租等费用。2017年3月28日,顺义店因拖欠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被停电并停止经营,后陈建武召集人员在顺义店直至2017年5月25日撤离。审理中,高某某明确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理由,既包括两店连续经营6个月仍然亏损的约定解除事由,及双方合意转让曹杨店的事实;也包括陈建武未提交财务账册、拒绝财务公开透明,收取顺义店营业款却拒绝存入公用账户等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事由。高某某变更本诉请求为:1、解除高某某与陈建武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陈建武返还高某某垫付款165,821.80元(计算方式:顺义店2017年1月至5月房租140,112.60元+2017年1月至5月物业费3,816元+2017年3月至5月燃气费12,412.10元+2017年3月至5月电费7,672.84元+2017年3月至5月水费1,538.76元+2017年3月至4月通讯费269.50元);3、陈建武支付高某某盈余分配款97,886元(计算方式: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顺义店收银机营业款2,177,875.40元+会员卡充值141,778元+高某某名下公用账户余额57.95元-高某某垫付款165,821.80元-陈建武垫付款1,643,569.26元-会员卡余额77,157.70元-陈建武存入公用账户对应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营业款189,307.70元-2016年10月期间高某某存入公用账户部分营业款47,966.90元=195,887.99元,高某某应当分享其中的50%即97,944元,再减去高某某名下公用账户中余额57.95元);4、陈建武承担充值卡余额损失77,157.70元;5、陈建武补足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毛利率不足营业收入款55%的款项50%即107,562.27元(计算方式详见2018年11月3日《关于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的书面说明》);6、诉讼费由陈建武承担。
被告陈建武本诉辩称,要求驳回高某某全部本诉诉讼请求。1、陈建武虽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但解除理由是高某某单方违约,包括高某某在合伙经营6个月后即擅自转让曹杨店,在2017年2月又对外签约拟转让顺义店,并在2017年3月要求房东停水停电导致顺义店无法继续经营,且高某某两店转让款均未与陈建武分享;自2016年9月起高某某未支付顺义店的中央厨房原料款,而陈建武直至2016年10月仍将顺义店的营业款存入公用账户。2、不认可高某某所称其有权收回两店的经营管理权,陈建武认为协议约定的收回条件为前六个月两店同时出现连续六个月亏损,但实际经营中两店并非每个月亏损,退一步说,即使两店连续经营六个月仍亏损,也只是高某某有权收回经营管理权,而非高某某有权对外转让两店。3、不认可高某某提交的两店《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即使顺义店所涉统计表背面有证人李某1手写内容,也不能证明该表是陈建武交付的。不认可两店经营毛利率不足营业额的55%,退一步说,即使两店毛利率不足营业额的55%,陈建武也没有补足义务。4、关于高某某主张其为合伙体支付的垫付款,陈建武不认可其中全部的物业费,系争店铺不存在物业费;也不认可2017年4月至5月期间房租、水、电、煤、通讯费,理由是顺义店在2017年3月28日停止营业是高某某向房东要求断水断电才导致,陈建武已经付清2017年3月之前的水电煤等费用,故排除房东因为欠费停水电,既然是高某某单方违约导致顺义店停止经营,因此2017年3月之后的顺义店水电煤等费用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高某某自行承担。5、陈建武为合伙体支出的垫付款,远超高某某诉称的1,643,569.26元,高某某少算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顺义店员工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顺义店中央厨房原材料款、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顺义店员工宿舍房租、陈建武管理费等。6、陈建武认可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收银机营业款2,177,875.40元,也认可会员卡充值141,778元,亦认可高某某名下公用账户余额57.95元。对于会员卡余额77,157.70元认可是合伙体对外的负债,但认为应由双方各半承担。
反诉原告陈建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高某某赔偿陈建武双倍投资款800,000元;2、陈建武支付高某某两店转让款的50%即556,000元;3、已售顾客消费卡余额由双方各半承担;4、经营期内如有盈亏双方各半承担;5、反诉受理费由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后,陈建武接手两店经营。2016年6月,高某某将曹杨店以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将全部转让所得占为己有。2017年2月,高某某又将顺义店以4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除将转让所得占为己有外,于同年3月26日派员将店内收银机强行取走,还于同年3月28日通知房屋所有权人采用停水、停电、停煤的手段迫使陈建武无法经营,上述行为表明高某某已经无意继续履行协议,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理中,陈建武变更第3、4项反诉诉讼请求为:3、高某某承担会员卡余额的50%即38,578.85元;4、高某某支付陈建武款项153,508.78元(计算方式为:顺义店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28日盈利394,790.65元-曹杨店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24日亏损193,329.91元=两店累计盈利201,460.74元,双方各半享受即100,730.37元。在此基础上应扣减三项,高某某需承担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中央厨房原料款项208,772.30元的50%即104,386.15元+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顺义店员工工资100,829元的全部+2016年10月顺义店员工工资98,048元的50%即49,024元)。
反诉被告高某某反诉辩称,不同意陈建武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1、高某某没有违约行为,无需双倍赔偿投资款。两店转让是因为陈建武连续经营6个月仍然亏损,高某某有权收回,且曹杨店转让实际经由陈建武介绍的中介操作,在2016年6月22日与下家签署的《承包合同》尾部由中介手写记载。顺义店转让除约定解除事由外,还因为陈建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高某某有权依法定解除终止合作。在顺义店租赁到期后,高某某原本已经取得房屋租赁续签,后是因为无法经营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店铺转让,且转让时间并非2017年2月。2、陈建武未能举证证明转让款实际存在,且陈建武主张分享两店转让费的依据是参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第5.6条,但所谓的参照约定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合,不应适用。3、顺义店的2016年9月中央厨房原材料款按照之前惯例都是一个半月后即2016年11月才支付,由于陈建武在2016年10月未将收银款存入公有账户,后续导致高某某未用公有账户支付中央厨房原材料款。4、高某某已将会员卡余额作为合伙体负债,在收入中先行扣除后,对剩余款项主张盈余分配,故该款不应再作分配,如后续涉讼应由陈建武全额对外承担。陈建武所述的盈余分配计算有误,应以高某某诉称的计算方式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合伙宗旨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名称及经营场所地点1、经营项目名称:豫申圜(城隍庙小吃)2、经营场所地点:原老瑞祥顺义路店(上海市顺义路XXX号)原老瑞祥曹杨路店(上海市曹杨路XXX号)。第三条股份分配情况:甲方承诺两个店各让出百分之五十的经营权股份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00,000.00元现金,获得两个店50%的经营管理权股份;此资金在签完合同后股份交割日一次付给甲方。第四条合伙经营期限:合伙经营期限自股份分割日起为4年,股份交割日定为2015年11月15日,股份权限至2019年11月14日止。第五条盈余分配及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对其两店具有经营管理权,但财务应公开透明;所有营运资金由公用账户管理,统一核算(除去经营成本、水电燃气费、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利润每月分配一次,每月中旬将上月盈余按股份比例分配。2、所有食品资源由乙方中央厨房统一配送,但乙方必须保证经营毛利不低于营业额的55%,货物资源根据市场行情变化经常调节。3、无论亏盈各合伙人必须按股份比例分担责任;但若乙方连续经营6个月仍然亏损,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经营管理权。4、本项目合伙经营期限为四年,四年内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任何合伙人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退伙,如执意要求对方退伙,赔偿对方投资的双倍资金……7、甲方应保证两店至少四年的经营期;如由甲方原因未达到四年的经营期,视为甲方违约,应退赔乙方投资款……”。落款处,双方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豫申圜(城隍庙小吃)顺义店和曹杨店。合伙期间,两店统一由陈建武负责经营管理,但公用账户为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陈建武每月将两店当月收银机款项全部存入公用账户,高某某使用公用账户内款项支付两店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房租、原材料等成本支出,公用账户金额变动时陈建武可以收到短信提醒。其中,使用公用账户支付顺义店店铺房租的方式是转账支付案外人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央厨房原材料款的方式是转账支付案外人李2,支付员工宿舍租金的方式是转账支付案外人高某某。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除一笔顺义店2016年9月中央厨房材料款尚未用公用账户支付外,两店所涉收益和其余成本支出均已使用公用账户收支完毕,现公用账户余额为57.95元。两店具体情况为:1、曹杨店,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起合伙经营,直至2016年6月22日转让他人。合伙期间,曹杨店收支均使用公用账户,无其他债权债务。2、顺义店,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起合伙经营,直至2017年3月28日停止经营,最终在2017年5月25日人员撤离。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顺义店均使用公用账户收支,仅存一笔2016年9月中央厨房材料款尚未通过公用账户支付,系陈建武个人垫付。
其后顺义店的收入方面,2016年10月陈建武仅将部分顺义店营业款存入公用账户,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全部收银款陈建武均未存入公用账户;审理中,双方见证打开顺义店收银机,查询收银数据后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顺义店营业款金额计2,177,875.40元,会员卡充值金额计141,778元,合计2,319,653.40元。支出方面,自2016年10月起,顺义店仅部分支出使用公用账户余款支付,另有支出系由陈建武和高某某个人分别垫付。
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高某某与顺义店员工代表周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珂承租上海市普陀区隆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每月租金6,200元,该物业内部设施押金为6,200元。后周珂在2016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高某某24,800元(三个月租金和押金),2017年2月18日转账支付高某某18,600元(三个月租金)。
2017年3月24日,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邢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前将顺义店交付给邢某。
合伙期间,合伙体从未向陈建武或高某某分配过利润;对外债务为会员卡未消费余额77,157.70元,除此之外,双方确认合伙体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
审理中,关于两店的经营盈亏和毛利率数据,双方各执一词,分别提交了己方认可的两店《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和《月利润表》,其上均无对方签章。其中,高某某提交了顺义店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和曹杨店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陈建武提交了顺义店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月利润表》和曹杨店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月利润表》。为证明己方《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的来源,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1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与高某某、陈建武是朋友关系;《合作经营协议书》版本系由证人制作,其中第5.3条应理解为若陈建武经营六个月仍然亏损,则两店与陈建武不再有关系;后在合伙期间由于陈建武未按约在每月18日提交账单进行对账,高某某通过证人催讨账目,陈建武于2016年底通过证人转交《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给高某某妻子,证人在其中的2015年12月统计表背面手写字迹,确认高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系来源于陈建武;在2016年,陈建武告知证人曹杨店救不活,让其转告高某某将曹杨店转让他人,后陈建武联系人员将曹杨店对外转让。综合双方证据,本院无论依据何方提交的《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或《月利润表》计算,也不管经营期限前6个月是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还是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2016年5月,累加曹杨店和顺义店两店合计“月净利”前六个月均为亏损。审理中,双方亦认可若两店合并累加计算前6个月收支为经营亏损。
审理中,高某某申请对合伙期间陈建武制作的两店财务账册和提交的会计原始凭证进行审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司法审计。后审计机构现场了解财务情况后,向本院寄交《要求撤销小吃店审计申请的说明函》,内容为:“……由于私营企业没有规范的会计核算,无法提供会计凭证、账册和报表;与员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及社保登记;员工餐所用材料未从耗用明细中单独分出;亦无法提供员工考勤记录。配送中心发送材料记录不齐全,无法提供收入、发出及库存的具体记录及凭证等,对重点要查证的工资、员工餐、中央厨房配送原材料等问题无法做出审计结论。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认为确不具备审计条件……”。
审理中,对于顺义店合伙经营期间,陈建武向公用账户存入营业款和高某某用该账户支付中央厨房材料款的先后顺序,并无书面约定,双方陈述各异,陈建武辩称高某某先行未支付顺义店2016年9月中央厨房原材料款,违约在先;高某某诉称陈建武先行未存入顺义店2016年10月全部营业款,违约在先,并以公用账户银行流水为证。本院对比公用账户银行流水和《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月利润表》可知,其中2016年9月5日公用账户支付2016年7月中央厨房原料款101,175.80元、2016年10月9日公用账户支付2016年8月中央厨房原料款106,679.40元,故2016年9月中央厨房原材料款按照之前操作惯例约在2016年11月初支付。
审理中,关于曹杨店对外转让是否经双方合意,陈建武辩称系高某某擅自转让;高某某则诉称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并提供了《承包合同》为证。依据《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6月22日,上海老瑞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蒸膳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承包经营商铺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原豫申圜城隍庙小吃店);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承包费用为每月90,000元(含物业管理费),承包费用每两年半递增5%。落款处,有手写添加字迹:“本人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在豫申圜陈建武总经理安排与红茶坊和高总见面,三人共同协商处理曹杨路XXX号转承包事宜并于当月22日与蒸膳煲公司成功签约。刘永……”。对此手写字迹,陈建武不予认可。
审理中,高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2017年3月31日形成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诉称陈建武并未垫付顺义店员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工资;陈建武则辩称2017年5月底已经补发工资,并申请员工李华忠到庭作证,李华忠陈述陈建武已经支付拖欠工资。为核实相关事实,经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调查笔录》中工作人员陈述:2017年3月31日有24名自称顺义店员工反映被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8日工资,签字确认《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后续无员工再来反映投诉,工作人员试图电话联系但无人接听,也没有听说员工提起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等情况,且实地走访发现顺义店铺已由第三方接手重新经营,故作撤案处理,同时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举报登记表》、《撤案审批表》、投诉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为证明2016年10月起各自垫付顺义店支出数额,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其中,高某某提供如下凭证:1、2016年11月30日,高某某个人转账支付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600元;2016年12月1日,公用账户转账支付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67,400元;2017年1月23日,高某某个人转账支付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0,000元,并陈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顺义店每月店铺租金35,000元,2017年4月至5月每月租金36,450元,其中使用公用账户支付了2017年11月底前的全部房租和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部分房租(该两月房租合计70,000元,其中公用账户支付67,400元,高某某个人垫付2,6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5日的房租全部系高某某个人垫付(其中2017年2月、2017年3月转账支付70,000元,后续2017年4月、2017年5月房租由上海新龙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高某某缴纳的押金中直接扣除67,512.60元),综上高某某个人垫付顺义店房租140,112.60元。2、2017年4月14日高某某支付2017年3月通信费199.50元;2017年5月9日高某某支付2017年4月通信费70元,合计269.50元。3、2017年6月高某某支付2017年3月燃气费11,370.90元、2017年4月燃气费704.50元(结算周期2017年4月9日至5月4日)和2017年5月燃气费336.70元(结算周期2017年5月8日至6月6日),合计12,412.10元。4、2017年6月高某某支付2017年3月水费29.98元和1,124.10元、2017年4月水费19.98元和319.74元、2017年5月水费44.96元,合计1,538.76元。5、2017年6月高某某支付2017年3月至5月电费560.08元和7,112.76元(结算周期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合计7,672.84元。6、物业管理费发票,显示顺义店2017年1-5月物业费金额3,180元,高某某陈述称每月物业费636元,由物业公司前往顺义店收取现金,其已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合计3,816元。
对于以上高某某个人垫付费用,陈建武确认:认可高某某支付顺义店房租140,112.60元;对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仅同意将2017年3月费用计入合伙体支出,其后2017年4月至5月费用不认可,合伙体已无营业;对物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计入合伙体支出,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中未提及物业费,即使计算也应最多计算至2017年5月。
陈建武提供的支付凭证如下:1、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员工宿舍6个月租金和1个月押金,其中租金每月6,200元,押金未退还,合计43,400元,提供付款凭证和租赁合同;2、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中央厨房原料款,证据为《月利润表》和《配送单》,其中2016年9月103,251.20元、2016年10月105,521.10元、2016年11月104,115.50元、2016年12月104,473.05元、2017年1月91,628.40元、2017年2月86,328.20元、2017年3月87,658.95元,合计682,976.40元。3、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固定6个供应商原材料款,具体为《月利润表》中的成本与费用合计金额扣减中央厨房原材料款和该表第19-22项其他成本现金支出、工资、水电煤通信费等,支付方式为通过门店会计朱金凤转账支付,提交转账凭证,合计415,784.10元。4、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员工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2016年10月员工工资107,367元、2016年11月员工工资111,369元、2016年12月员工工资114,989元、2017年1月员工工资98,718元、2017年2月员工工资103,134元、2017年3月员工工资104,913元、2017年4月员工工资74,182元、2017年5月员工工资26,647元,合计741,319元。陈建武提供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和《月利润表》,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税凭证。5、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水电煤通信费,其中:2016年10月水费1,299元、电费9,551.90元、燃气费9,756.30元、通信费224.60元;2016年11月水费1,249元、电费9,204.98元、燃气费15,562.40元、通信费226.30元;2016年12月水费1,458.83元、电费8,537.75元、燃气费13,756.80元、通信费209.20元;2017年1月水费1,149.08元、电费6,761.84元、燃气费12,088.90元、通信费195.40元;2017年2月水费979.22元、电费6,746.34元、燃气费13,631.70元、通信费195.90元,合计112,785.44元。6、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管理费每月2,000元,合计10,000元。7、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他支出,体现为《月利润表》第19项为采购成本,第20项为店内维修费用、购买餐具、酒水等现金支出,合计58,676.60元,其中2017年1月至6月垃圾处置费1,800元,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对以上陈建武个人垫付费用,高某某确认:1、认可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计4个月员工宿舍租金24,800元,但不认可押金和2017年4月至5月租金。2、中央厨房原材料款无转账记录和发票,认可2016年9月全部材料款103,251.20元,估算认可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陈建武主张金额的80%,合计567,031.36元。3、认可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固定6个供应商原材料款,但认可金额按照转账凭证金额,为2016年10月78,620元、2016年11月79,520元、2016年12月82,570元、2017年1月66,750元、2017年2月51,290元、2017年3月55,410元,合计414,160元。4、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员工工资无转账记录,估算认可陈建武主张金额的80%计512,392元,2017年4月至5月的员工工资不同意支付。5、认可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112,785.44元。6、对全部管理费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在高某某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月营业额及利润统计表》未有体现。7、全部不认可《月利润表》第19项采购成本和第20项现金支出,陈建武未提供相应支出发票。综上,高某某合计认可陈建武垫付款1,643,569.26元。
审理中,为证明公用账户收支情况,高某某提交了其名下该账户全部银行流水,显示:陈建武存入公用账户对应2016年10月营业款189,307.70元;2016年10月期间高某某存入公用账户部分营业款47,966.90元。陈建武对其于2016年10月存入公用账户营业款189,307.70元予以认可,但对现金47,966.90元存入公用账户系何人所为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高某某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银行流水、收银机数据确认单、《月营业额和利润统计表》、李某1证言、《承包合同》、《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转账凭证、发票,陈建武提供的《月利润表》、转账凭证、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李华忠证言等证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审计机构《要求撤销小吃店审计申请的说明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供的《举报登记表》、《撤案审批表》、投诉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真实合法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合伙项目、投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此后,陈建武也履行了向高某某支付40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合伙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合伙项目所涉及的曹杨店、顺义店先后对外转让,继续合伙经营已无可能,且双方又对终止合伙关系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高某某主张的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就涉及到违约主体的认定和合伙财产的清算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违约主体的认定
高某某诉称陈建武单方违约,《合伙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包括双方合意转让曹杨店、陈建武连续经营6个月两店仍然亏损,拒绝财务公开、营业款先行拒绝存入公用账户、未予分红等;陈建武则辩称高某某单方违约,擅自转让两店、拒绝分享两店转让费、公用账户先行拒绝支付2016年9月中央厨房材料款等。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的合伙模式是由陈建武向高某某投资400,000元,相应获得两店的经营管理权和50%盈余分配权,同时协议书第4.3条也约定了高某某有权收回两店经营管理权的条件。对此,陈建武辩称协议书第4.3条的约定应理解为两店在前6个月经营期内每个月连续亏损,高某某才可收回经营管理权。本院认为,依文义解释,《合伙经营协议书》第4.3条未有体现需要两店每个月连续亏损至期满六个月的表述,故应当对合伙协议所涉在陈建武经营管理下的两店前6个月累加计算盈亏,鉴于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前六个月该数值为亏损,故高某某依约有权在前六个月经营期满收回两店经营管理权。其次,陈建武负责店铺经营管理且自认两店在合伙期间合计盈利,但从未依约分红;高某某诉称陈建武经营管理期间拒绝财务公开,陈建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向高某某提交合伙期间全部财务账册或报表,至审理中提交的账务账册和会计原始凭证经审计机构查阅后认为其经营不规范;陈建武自认2016年10月起未将全部营业款存入公用账户,依据双方的操作惯例,高某某支付2016年9月中央厨房原材料款的时间在2016年11月初,故高某某非属违约在先,且后续高某某使用公用账户支付顺义店房租等合伙体支出至余额仅剩57元,并无不当。鉴于陈建武在合伙期间不公开财务、未将收入存入公用账户、经营不规范、盈利未分配等行为,致使高某某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高某某诉称因陈建武根本违约而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者,《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将两店转让款作为合伙财产分配,故即使两店存在转让款,高某某未予分配也并非构成违约,本院对陈建武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3月顺义店停水停电的原因,陈建武未能举证证明系高某某指使房东所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建武辩称高某某构成单方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陈建武反诉高某某双倍赔偿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合伙体可供分配的财产
因双方已确认除2016年9月顺义店中央厨房材料款未予支付外,顺义店截至2016年9月30日和曹杨店于合伙期间的全部收支均使用公用账户处理完毕,故本院依据双方合意,将顺义店于2016年10月1日起的收支和一笔留存的2016年9月顺义店中央厨房材料款纳入本案合伙财产处理范围。
首先,合伙关系解除前合伙体的收入。双方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顺义店收银机营业款2,177,875.40元、会员卡充值141,778元、高某某名下公用账户余额57.95元、2016年10月陈建武存入公用账户营业款189,307.70元、2016年10月高某某或案外人存入公用账户款项47,966.90元,故本院据此计算合伙体可供分配的收入合计2,082,436.75元(计算方式2,177,875.40元+141,778元+57.95元-189,307.70元-47,966.9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在扣除合伙支出和负债后,于合伙关系终止时予以分配。
其次,合伙关系解除前合伙体的支出。高某某诉称其垫付款金额165,821.80元,计算方式为顺义店2017年1月至5月房租140,112.60元+2017年1月至6月物业费3,816元+2017年3月至5月燃气费12,412.10元+2017年3月至5月电费7,672.84元+2017年3月至5月水费1,538.76元+2017年3月至4月通讯费269.50元。本院认为,陈建武对于其中的房租140,112.60元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物业费高某某仅提供了2017年1月至5月发票3,180元,陈建武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作为合伙体支出,本院认为,在陈建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物业费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高某某已完成举证的物业费3180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则由高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的水、电、煤、通信费,陈建武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将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费用作为合伙体支出,本院认为,在陈建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水、电、煤、通信费单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高某某已完成举证的全部单据费用予以认可,2017年5月顺义店人员最终撤离前,相应产生水、电、煤、通信费用支出显属合理,应当作为高某某所垫付的合伙体支出,综上本院认可高某某垫付款损失金额为165,185.80元,陈建武应当返还高某某代合伙体垫付的该款项。
陈建武辩称其垫付款金额为2,064,941.54元,计算方式为员工宿舍租金和押金43,400元+中央厨房原料款682,976.40元+固定6个供应商原材料款415,784.10元+员工工资741,319元+水电煤通信费112,785.44元+管理费10,000元+采购成本现金支出58,676.60元,另还有员工餐、垃圾费1,800元应计入。本院认为,对于员工宿舍租金,至2017年5月顺义店人员最终撤离前,相应会产生员工宿舍租金,故本院对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合计6个月租金37,200元予以认定,相关押金理在租赁合同期满内部设施无损的情况下应向案外人高某某主张返还;至于高某某辩称2017年4月至5月期间顺义店人员系陈建武召集社会人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中央厨房原材料款,因陈建武经营店铺不规范,无法提供全部转账记录、发票等会计原始凭证,致相应金额无法完成司法审计,应由陈建武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高某某酌情认可2016年9月全部中央厨房原材料款和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中央厨房原材料款的80%合计567,03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固定6个供应商原材料款,高某某对其中已提交转账凭证的金额414,16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服务费、支付宝优惠合计1,624.10元陈建武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员工工资,因陈建武对员工管理不规范,无法提供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纳税凭证、工资付款记录等证据,致相应工资金额无法完成司法审计,应由陈建武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高某某酌情认可陈建武主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工资金额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员工工资,因顺义店人员尚未撤离,仍会产生相应的员工工资,故本院酌情按照陈建武主张工资金额的80%一并计算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员工工资,工资合计为593,055.20元。对于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112,785.44元,高某某均予以认可,该类费用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管理费,因双方未有约定,陈建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采购成本和现金支出、员工餐等,因陈建武未提供相应支出凭证,致相应费用无法司法审计,故应由陈建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垃圾处置费1,800元,因该笔费用产生较为合理且陈建武已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合计认可陈建武垫付款损失1,726,032元(计算方式:37,200元+567,031.36元+414,160元+593,055.20元+112,785.44元+1,800元),因陈建武垫付款金额未超出合伙体收入2,082,436.75元,故无需高某某再行赔偿陈建武该垫付款损失。
再者,合伙关系解除前合伙体的对外负债。双方确认合伙体对外债务仅有充值卡余额77,157.7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合伙体对外负债尚未经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最终确认金额并实际支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双方本、反诉所涉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认可的充值卡余额77,157.70元先行作为合伙体负债从可分配财产中予以扣除,不作盈余分配。若在合伙关系终止后,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双方对外共担责任,对内该笔77,157.70元债务最终支付责任由陈建武负担。
综上,合伙体可供分配的财产合计为114,061.25元(计算方式:收入2,082,436.75元-高某某垫付款165,185.80元-陈建武垫付款1,726,032元-充值卡余额77,157.70元),双方可各半分享57,030.63元,因高某某名下公用账户尚有余额57.95元,故陈建武还应当支付高某某盈余分配款56,972.68元。
三、毛利率不足营业额55%款项应否补足
高某某主张陈建武应补足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毛利率不足营业收入款55%款项,对此陈建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未有补款之书面约定,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65,185.8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盈余分配款人民币56,972.68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27元(高某某已预付),由高某某负担人民币4,050元,陈建武负担人民币3,97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366.40元(陈建武已预付),由陈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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