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方。
委托代理人揭兴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高方与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兴铸,被告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原告高方被被告普乐公司招用从事入库搬运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方进入普乐公司后,普乐公司未为高方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3月21日早晨,高方上完夜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单位。途中,高方驾驶的摩托车与廖荣华驾驶的摩托车在猇亭蔡家畈居委会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发生碰撞,致高方与廖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高方与廖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方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底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外伤,右眶骨骨折,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方住院21天后于2014年4月10日8点出院,医嘱休一月复查。医嘱休息期满后,高方未回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向被告单位办理请假手续。高方的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700元(含全勤奖300元)。
(二)2014年5月5日,高方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该局告知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次日,高方向宜昌市猇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普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法定时间内未予受理。高方即向本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方与普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高方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方在2014年3月21日早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普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普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普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高方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0月26日,高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猇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以高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高方送达该通知书,同时告知高方若不服该通知书,可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高方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方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高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猇亭仲裁委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高方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部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经确认,高方在2014年3月21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高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关于高方受伤不为工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为高方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高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高方的伤情,高方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高方未回单位上班,也未请假,视为其已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高方遭受工伤于2014年3月21日,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是在2015年8月,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于2015年2月1日,根据该法规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来确定高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高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费10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1496.25元(71.25元/天×2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27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宜昌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52.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宜昌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52.50元/月×12个月),合计为108228.37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工伤待遇标准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方工伤待遇108228.37元。
二、驳回原告高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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