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新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其连带担保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晋玉海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系连带担保人,借款约定2014年底还清,月息1分。因晋玉海无下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偿还我2万元,下欠3万元约定2017年初偿还,现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据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晋玉海向原告借钱,被告只负责联系,不是担保人,被告在借条上已经注明了“只负责连系,不发生经济关系”;其次,本案保证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即便保证担保成立,被告亦应免除保证责任;最后,本案应追加晋玉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晋玉海向原告高新莲借款50000.00元,被告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上约定:2014年底还清,到期还不上利息照付(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剩余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自愿为晋玉海提供担保,被告虽在借条中标注“只负责连系,不发生经济关系”字样,但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但双方未达成新的担保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书记员: 赵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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