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民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东起
原告高新民,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雄县双堂乡杜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起,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人。
原告高新民与被告王东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起为杨永华提供担保向原告高新民借款70000元,已偿还2800元,尾欠672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被告王东起还款证明证实,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起偿还原告高新民借款6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后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起为杨永华提供担保向原告高新民借款70000元,已偿还2800元,尾欠672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被告王东起还款证明证实,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起偿还原告高新民借款6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后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润山
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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