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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武诉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新武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都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新武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俐,系徐某某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69号(长航集团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875028-0。
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新武诉被告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都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高新武提交的4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病历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而且是不同部门盖章,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9天,请求赔偿交通费的金额500元适当,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有相应资质,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对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本院按高新武、高国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高新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高新武关于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高新武损失57183.31元,计算方法:医疗费用项下2482.11(4166.35÷16785.51×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4701.20(56379.61÷113375.15×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险范围内赔偿高国辉损失857.22元,计算方法:(61244.96-57183.31-700)×30%×(1-15%)。
二、徐某某赔偿高新武损失361.27元。计算方法:(61244.96-57183.31-700)×30%×15%+700×30%)。
三、驳回高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高新武负担31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对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本院按高新武、高国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高新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高新武关于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高新武损失57183.31元,计算方法:医疗费用项下2482.11(4166.35÷16785.51×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4701.20(56379.61÷113375.15×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险范围内赔偿高国辉损失857.22元,计算方法:(61244.96-57183.31-700)×30%×(1-15%)。
二、徐某某赔偿高新武损失361.27元。计算方法:(61244.96-57183.31-700)×30%×15%+700×30%)。
三、驳回高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高新武负担31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5元。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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