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某汽配。
负责人:崔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经济开发区水都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某汽配诉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某汽配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某汽配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某汽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某汽配负担。
审判员 赵晓云
书记员:钱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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