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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建与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新建,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王月,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废旧钢铁经营工作,与石家庄庆海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4月4日准备向该公司通过网银汇款300万元,因操作失误,错误将款汇入被告在正定农业银行的账户。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款项返还,该款当即被石家庄中级法院划拨走。原告又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要求返还,法院以该款是从被告账户划走为由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此款项,被告以和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中远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并未找被告索要过其诉求的300万元,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高新建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正定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12),向被告中远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内(账号50×××62)转账300万元。后被告中远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高新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4月4日我公司农行账户通过网银收到高新建300万元。高新建多次来我公司要求退回该笔汇款,我公司与汇款人高新建无任何业务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落款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9.25”。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往来信息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现原告称,其与石家庄市庆海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4月4日在给庆海公司转款时,因为被告公司的账号和庆海公司的账号在一起,所以出现了点击失误,误将300万元汇入了被告中远公司的账户内,此后该笔汇款被石家庄市中院执行局作为执行款划走,原告找中院无果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后便互相推诿,至今未予处理。被告则辩称,原、被告间之前一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原告欠被告大笔款项,原告此笔汇款系偿还的之前欠被告的欠款,且被告银行账号与原告主张的打给庆海公司的账号并非同一家银行且差异甚远,故原告所称的打错账号的说法不能成立。况且该笔款项打给被告至今已逾四年,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故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9月25日盖有被告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4号,高新建误将300万元汇入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正定县农行账号。因当时我公司正与石家庄金石化工进行诉讼,该款当即被石家庄中远执行划走。事后高新建多次到我公司讨要,分别找过经理赵文海、副经理史立新、会计赵文英。经理赵文海答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300万元退回给高新建。”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且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内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证明中的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及证明中的印章与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被告方再次向本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撤销对证明中的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的鉴定申请。对于被告提出的对证明中的印章与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因现阶段的技术原因,无法鉴定。
原告高新建与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及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受利益;二、他方受损失;三、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利益无合法依据。首先,关于原告打入被告账户30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操作失误汇入被告账户,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且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在该份情况说明中,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自认取得原告打入的300万元无合法根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偿还的之前的欠款,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打入其账户内的此笔款项当属不当得利。其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将3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随即发现发生了操作失误、错误汇款,即知道了权利遭受损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次,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5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书面情况说明,对该证明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定。2、2016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经理赵文海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欠款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后又撤销该鉴定,证明被告对该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对内容与印章形成时间的提出鉴定,虽现阶段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但本院认为即使形成时间不一致,也不足以认定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综上,故2016年9月25日的证明内容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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