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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发、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发。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大道8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香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王国立诉被告高新发、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立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和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发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对利息的约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金大地公司,被告高新发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故对利率的偿付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高新发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立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1日起偿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新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新发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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