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新华,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住所地承德县甲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坤,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会计,住承德县。
原告高新华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以下简称:甲山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告甲山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刘玉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新华、被告甲山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元26万元及利息(月息1.8分,自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息1.8分,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甲山建材厂财务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金额260000.00元);2、被告甲山建材厂授权杨晶华办理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杨晶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被告甲山建材厂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公司行为,是履行职务;原告所在公司应付被告货款但其拒付,通过个人放贷构成不当得利;另外被告已给付原告100多万,债务已还清,应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付款(转账)记录清单(计20笔金额为1623984.00元);2、银行(含信用社)业务回单凭证20张;3、付款说明或对账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转账凭证等备注的贴息等说明钱并不是给付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新华与被告甲山建材厂曾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被告甲山建材厂向原告高新华个人账户打入款项20笔,共计1623984.00元,其中2016年9月7日打入原告账户200000.00元现金是偿还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在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已明确注明;2017年6月23日转入原告账户的400000.00元是被告偿还2016年8月12日向高新华个人借款本金。现争议的一笔借款金额260000.00元,即2016年8月26日,杨晶华持被告甲山建材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授权杨晶华代表我公司办理与高新华收取借款工作,签署领取借款手续等相关文件,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本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注:此授权借高新华260000.00元,并附有杨晶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杨晶华确认转账款到账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2016年8月26日,今收到高新华交来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收款人杨晶华,同时盖有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给付260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是2016年8月25日-10月23日的利息9360.00元、2016年10月24日-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8720.00元、2017年2月21日-6月20日的利息1872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6月20日,平均月息1.8%。上述时间段被告向原告转账20笔,被告都在各笔转账凭证、记账(对账)凭证中均注明付款性质、用途等。有8笔发生借款争议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以前。对于当事人双方账目清楚、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焦点实际为两项,一是原告的出借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已付款中是否将个人借款还清;二是双方借款是否应付利息,标准如何执行。关于第一争议事项,被告提供证据表明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三笔分别为200000.00元、400000.00元及260000.00元,对于前两笔已归还无争议。对2016年8月26日被告甲山建材厂授权杨晶华从原告高新华处借款260000.00元,借据注明出借人为高新华,资金也从高新华个人账户转出,出借应属于高新华个人行为。被告提交的20笔付款凭证中,8笔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与此笔借款无关,另12笔均注明付银行保理贴息、偿还各笔借款本金、利息,资金用途、性质标注明确,均不能证明用以偿还原告高新华借款本金260000.00元,故这笔借款属于未偿还状态。第二事项利息问题,被告的财会记载或对账记录表明,被告以实际履行方式给付了利息,三次付息计46800.00元,核算月息1.8%,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月息二分的规定,对逾期还款利息也应按前述标准执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相互印证,履行利息不超法定标准,被告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偿还2600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或通过原告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不能混同,原、被告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应单独结算或有侵权违约情形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新华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
书记员: 田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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