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华
胡淑凤
马金兰
高思伟
张丽娟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新华。
原告胡淑凤。
原告马金兰。
原告高思伟。
法定代理人马金兰,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系高思伟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9539-8。
负责人王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的保险业务员罗玉霞向原告马金兰介绍“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马金兰向罗玉霞交纳了保险费200元为其丈夫高洁投保了“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该保险于2013年11月15日生效,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责任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10元∕天。同时特别约定: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身故保险责任;2、以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在“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单上附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明版)及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简明版)和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简明版),在该三种保险条款后均以较小字体注明“未尽事宜详见完整版条款,完整版条款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明版)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5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简明版)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1款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4年1月1日下午4时许,高洁驾驶津A×××××号轿车沿三香路从南向北行驶至任官庄村村头时,因躲闪其他车辆撞到路右侧的树上,造成了高洁头部和内脏受伤、腿部骨折的事故,高洁由120送到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洁在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866.55元。原告马金兰在事发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决定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根据津A×××××号轿车行驶证上记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正常年检。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未正常年检的行驶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更不能证明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可以上路行驶,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无合法有效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告将这一规定约定为免责情形是合理的,也并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未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中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按照通常理解应解释为“驾驶的机动车是没有行驶证的”,而被告将“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包含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内,属于其扩大解释,且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金兰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高洁死亡后,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作为高洁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权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未正常年检的行驶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驾驶未正常年检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要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断。根据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明版)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5项规定,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条款,被告认为“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包括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但原告则认为不应作扩大解释。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并未进行释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且并未禁止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津A×××××的轿车的行驶证系由交警部门依法核发,合法有效,行驶证副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原、被告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相关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现被告认为高洁驾驶未正常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其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本案高洁驾驶未正常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身故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诉请被告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付标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高洁身故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213.24元[(2866.55元-1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保险金人民币15221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金兰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高洁死亡后,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作为高洁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权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未正常年检的行驶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驾驶未正常年检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要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断。根据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明版)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5项规定,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条款,被告认为“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包括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但原告则认为不应作扩大解释。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并未进行释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且并未禁止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津A×××××的轿车的行驶证系由交警部门依法核发,合法有效,行驶证副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原、被告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相关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现被告认为高洁驾驶未正常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其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本案高洁驾驶未正常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身故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诉请被告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付标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高洁身故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213.24元[(2866.55元-1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新华、胡淑凤、马金兰、高思伟保险金人民币15221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张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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