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新利与王国忠、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新利
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国忠
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高新利。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503176658。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忠。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金坛市南环二路106号3-104室,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新利诉被告王国忠、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茹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忠、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利诉称,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建设工程及宏宇城1、2、3、5号楼及商业楼,被告王国忠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金坛公司供货(清水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模板按市场价结算,货到后立即结账。
自2010年日至2012年,原告共为被告送清水模板43705张,总价款2375785元。
被告给付原告1902500元,尚欠473285元,至今未付。
于2014年9月27日给原告高新利写结账单一份,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立即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自2010年至2012年,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总价款2375785元的清水模板,但被告并未如期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7328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国忠是被告金坛公司在沧州泰大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代表,该项目负责人,代表金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结算等各项工作,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原告亦认可所供模板由金坛公司使用,而并非由王国忠个人使用,因此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王国忠与金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国忠、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3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自2010年至2012年,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总价款2375785元的清水模板,但被告并未如期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7328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国忠是被告金坛公司在沧州泰大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代表,该项目负责人,代表金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结算等各项工作,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原告亦认可所供模板由金坛公司使用,而并非由王国忠个人使用,因此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王国忠与金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国忠、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3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金华

书记员:冯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