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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龙与王某某、汤原县东风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文龙,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系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东风林场职工,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住所地汤原县东风林场。
法定代表人:朱广福,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场场长,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琴,女,系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文龙与被告王某某、汤原县东风林场(以下简称东风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法定代表人朱广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1197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150天);交通费1000元;尿不湿费用72000元(3600元×20年);辅助轮椅、学步车、电脑中频药物治疗仪2100元。2、伤残赔偿金463248元(25736元×20年×90%);误工费30587元(4369.58元月×7个月);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护理依赖1108220元(55411元×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45900元(153元×150天×2人)。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辩论时,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要求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统计的数据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开始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其打松塔,约定工资为每天50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在打塔过程中从松树上坠落致伤,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5个月,现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伤为完全性截瘫,与脊骨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二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4、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应为伤后180日;5、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经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东风林场系承包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处。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高文龙在工作中将安全绳固定在树尖上,没有考虑树木的承受能力,致树木折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由于原告个人的疏忽大意造成自己的伤害后果,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东风林场存在一定过错,东风林场是林权的管理者,采集松塔的工作本应由东风林场完成,东风林场是为了免除自身责任而将此项工作发包,另外,东风林场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东风林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因此东风林场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王某某在原告打塔前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了相应的护具,并在工作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示范,所以王某某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四、原告高文龙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在质证时进一步说明;五、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东风林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王某某答辩,我单位认为松树子采集承包给本林场职工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林场职工都有操作资质,所以林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并且松塔采集前我们对承包林地的职工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并要求职工向具体施工人提供相关安全设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佳木斯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二份以及佳木斯艺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邮储银行抵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在佳木斯向阳区龙煤社区土产公司综合楼033号1单元701居住,并在佳木斯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营业执照均是复印件,房产证显示是在2017年发放的。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前在该处居住;原告的工资证明应提供其工资表以及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进一步证实。佳木斯艺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本案原告是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佳木斯艺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月,在其没有开业的情况下出具在其处工作的证明系虚假证据;原告受伤时是在从事采塔工作,并没有在艺发装饰公司上班。所以原告有房产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系,居住和居住时间才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关键证据,应提供社区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佳木斯向阳区龙煤社区土产公司综合楼033号1单元701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佳木斯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三次住院病例以及费用明细各一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一张,住院医药费票据3张,合计90915.44元,门诊票据11张,合计1552.07元,学步车、轮椅、电脑中频药物导入治疗仪发票一张,合计2100元,佳木斯市纳诺矫形器材商店发票复印件一张,合计25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并下肢截瘫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以及购买矫正器械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费票据中2018年2月5日金额为26916.62元票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票据不是医疗费正规票据,对原告门诊治疗费中2018年4月17日53元和2017年11月7日24元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该两份票据属于病案复印费,且2018年这张票据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时间不属于承担范围,对2100元学步车、轮椅、电脑中频药物导入治疗仪费用提出异议,我方认为没有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票据2500元我方认为票据不真实不合法,应当出具证据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5日金额为26916.62元医疗费票据中,其中已医保报销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4916.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500元票据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及购买辅助器具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申请由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情鉴定过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后,被告东风林场又撤回该申请,同意原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过重,所以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将本场43林班3道北小班10公顷红松种子采集(打松塔)承包给本林场职工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限五年,承包费每公顷每年750元,每年7月20日前一次交清,合同约定乙方用人采种必须到保险部门对参加采种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不参加保险的采种人员不允许参加采种作业。2017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打松塔,约定按每斤0.8元计价,2017年9月5日在打塔过程中因安全绳所绑的树枝折断致使原告从树上坠落致伤,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并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用,原告住院5个月,现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伤为完全性截瘫,与脊骨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二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4、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应为伤后180日;5、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北建屯;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二次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795元,被告东风林场支付给原告检查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高文龙系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系雇主,对在被雇佣人在从事打松塔工作前未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在劳动过程中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高文龙受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40%责任;本案原告在上一年及以前从事过打松塔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所以本案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原告高文龙应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东风林场是林业生产管理部门,负有对采集红松种子的监管职责,明知采集红松种子具有高度危险性,对承包人王某某监管不力造成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东风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用人采种必须到保险部门对参加采种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不参加保险的采种人员不允许参加采种作业。”东风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与原告高文龙无关,故汤原县东风林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东风林场应承担本案30%责任。
关于原告费用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支持医疗费115951.24元(包括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70.4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用,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伤后护理依赖费用937104元(58569元×20年×80%);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15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辅助器具费用21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所地为佳木斯市××××北建屯,系农村居民,并且伤前从事打松塔工作为林业生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本案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7970元(12665元×20年×90%)、误工费17871元(85.1元×21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尿不湿费用7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高文龙因伤共计损失1327996.24元。
关于原告高文龙2018年7月6日为二次做司法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用795元应由被告东风林场承担,东风林场已给付原告检查费用1000元,原告再返还给东风林场2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支持原告高文龙因损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327996.2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31198.5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670.49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再赔偿原告480528元。由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承担398398.8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支付的检查费用205元,被告汤原县东风林场于判决书生效后再赔偿原告398193.87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700元,由被告东风林场承担5026元,由原告高文龙承担9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玉宏
审判员 陈铁
审判员 许晓明

书记员: 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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