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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湖北咸宁通某某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通某某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郭志光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通某某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湖北咸宁通某某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剑鹏

书记员: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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