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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周振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公司职员。

原告高文习与被告周振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周振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面包车系被告周振兴所有2016年3月27日,被告周振兴驾驶冀A×××××面包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望楼东口,与前方同向自东向南左转弯的高文习(另案原告)所骑的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郭花花、高文元、李新书、郄宇贤、高冉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文习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371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计3天。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881.26元,被告周振兴垫付355元,高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236.26元。原告高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儿子高占山护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尤妮泰河北税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单载明:高占山基本工资5500元(日工资183.3元),满勤奖200元,其父撞伤后请假护理父亲,扣发工资及满勤奖。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伤者,均诉至本院。
冀A×××××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37101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236.26元,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3、原告高某某系农村居民,现年51周岁,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工资54.1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间酌定15日,误工费为54.18元/天×15天=812.7元。4、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200元。5、原告住院3天由儿子护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尤妮泰河北税务事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单可证实日工资为183.3元,全勤奖200元,护理费为549.9元+200元=749.9元。
被告周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六位伤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过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部分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用1236.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536.26元,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3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36.26元×70%=865.2元,误工费812.7元、护理费749.9元、交通费200元,六人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300元+865.2元+812.7元+749.9+200元=2927.8元,减去被告周振兴垫付的355元,应赔偿25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振兴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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