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美霞(湖北黄某黄某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霞,黄某市黄某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花园路47-25号。
负责人江民众,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雄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赤湖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迎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江西雄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霞、被告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负责人江民众、被告江西雄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当时被告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冯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江西雄基黄某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在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江西雄基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8日登报声明了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所有的一切业务需江西雄基公司授权,而冯某某的该盖章行为未经江西雄基公司授权,故该行为无效,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江西雄基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江西雄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高某某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抽取了利息15000元,被告冯某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虽然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应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高某某利息。但被告冯某某每年支付的利息,少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某某也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五、因被告冯某某在2013年11月20日之后至今未支付原告高某某利息,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8.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当时被告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冯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江西雄基黄某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在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江西雄基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8日登报声明了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所有的一切业务需江西雄基公司授权,而冯某某的该盖章行为未经江西雄基公司授权,故该行为无效,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江西雄基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江西雄基公司黄某分公司、江西雄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高某某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抽取了利息15000元,被告冯某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虽然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应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高某某利息。但被告冯某某每年支付的利息,少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某某也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五、因被告冯某某在2013年11月20日之后至今未支付原告高某某利息,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8.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