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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雷、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92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1时05分许,被告齐菅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转弯的原告近亲属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近亲属韩某和被告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供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型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等合计350953元。以上损失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验范围内全额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238953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167267.1元,被告合计应赔偿279267.1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核查。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廊坊地区已不再使用定额发票,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均是连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相应的继承权,同时还应核实死者是否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对死者的赔偿比例同意按50%赔偿,原告要求按7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11时05分许,被告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转弯的原告近亲属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和被告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韩某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死亡,韩某和被告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齐某对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韩某的赔偿,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高某某作为死者韩某的女儿,系死者韩某唯一法定继承人,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合法损失,本院确定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合法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225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3225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612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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