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321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度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锁体,至今共计欠原告货款35190元,有被告2016年1月11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了原告3000元,剩余32190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锁体35190元16.1.11号刘某”,条上后添加了“收到刘某1000元”和“收到2000元”的内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处拉走锁体轴60000个,价值9000元,原告对其数额及价值均不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的锁体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被告还主张因锁体质量问题客户对其罚款15000元,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3219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述原告拉走的锁体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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