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某连
高树田
傅怀理(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胡秀某
胡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行政科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树田(原告高某某、李某连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吕社区消防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怀理,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胡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高某某、李某连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秀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高树田、傅怀理,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秀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宋玉萍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004年8月16日签订《买卖协议》时,由其二女儿胡某某代办卖房的相关手续,尽管宋玉萍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向原告交付房产及《房屋买卖契约》、职工住房证等证件的行为,表明出售该房产系宋玉萍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理其母宋玉萍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37500元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高某某、李某连所有。宋玉萍死亡后,其子女胡某某、胡某某、胡秀某、胡某某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对被告胡某某抗辩称其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表宋玉萍)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小区东工楼3楼41号房产归原告高某某、李某连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秀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宋玉萍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004年8月16日签订《买卖协议》时,由其二女儿胡某某代办卖房的相关手续,尽管宋玉萍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向原告交付房产及《房屋买卖契约》、职工住房证等证件的行为,表明出售该房产系宋玉萍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理其母宋玉萍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37500元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高某某、李某连所有。宋玉萍死亡后,其子女胡某某、胡某某、胡秀某、胡某某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对被告胡某某抗辩称其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表宋玉萍)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小区东工楼3楼41号房产归原告高某某、李某连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秀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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