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秀侠
刘某某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高书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侠,与原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书红,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高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原、被告均系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安家峪村人,原告高某某属第二村民生产组,被告刘某某属第一村民生产组。
2、本案诉争林地位于桲罗台镇安家峪村八道沟胡同阳坡。
3、原告高某某所在的第二村民生产组持有宽城县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7日颁发的宽林地证第十三号林地使用执照,载明:林地坐落于西山后沟东洼,东至四队交界,南至沟门,西至北山,北至梁顶,四至范围包含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被告刘某某的岳父高西银(现已死亡)持有宽城县人民政府1983年9月1日颁发的宽林地证第五号林地使用执照,载明:林地坐落于西山,东至关界,南至道边,北至横梁,西至梁盖。高西银的林地使用执照载明的西山后沟东洼林地包含于第二村民生产组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载明的四至范围内。
4、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将栽种在我承包山上的树木铲除,排除妨碍,将山场恢复原状。
5、被告的答辩意见:排除妨碍必须以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栽种树木范围内的林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持有的高西银的林地使用执照载明的“梁盖”的具体位置。针对此焦点,原告主张“梁盖”指的是外侧的梁盖,即高西银的林地不包含争议林地,争议林地应归第二村民生产组使用,第二村民生产组将该处林地分配给其使用,其拥有该处林地的使用权。被告刘某某则主张“梁盖”指的是里面的梁盖,即高西银的林地范围包含诉争林地,该处林地由其继承而来,故应归其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即不能确定高西银持有林地使用执照载明“梁盖”的具体位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铲除树木、排除妨害、将山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持有的高西银的林地使用执照载明的“梁盖”的具体位置。针对此焦点,原告主张“梁盖”指的是外侧的梁盖,即高西银的林地不包含争议林地,争议林地应归第二村民生产组使用,第二村民生产组将该处林地分配给其使用,其拥有该处林地的使用权。被告刘某某则主张“梁盖”指的是里面的梁盖,即高西银的林地范围包含诉争林地,该处林地由其继承而来,故应归其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即不能确定高西银持有林地使用执照载明“梁盖”的具体位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铲除树木、排除妨害、将山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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