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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郝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崔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某某对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郝某某、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被告郝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虽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与乙方(郝某某)一起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出现无偿还能力,由保证人一人承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崔某某应按一般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郝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被告郝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虽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与乙方(郝某某)一起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出现无偿还能力,由保证人一人承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崔某某应按一般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郝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白洪涛

书记员:孟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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