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乡XX屯(户籍地山东省XX县XX乡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镇XX村(河南省XX镇XX村X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高某某医疗费28400元、误工费1663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22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3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及高元岭在群力新苑焊接楼梯,焊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挫裂伤、腰2-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400元,被告仅给付5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
张某某辩称,2015年2月被告将电焊活儿包给高文岭,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干电焊活儿,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将其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中铁质楼梯的焊接工程以1000元包给原告弟弟案外人高元岭,高元岭与原告自带设备共同到施工现场作业;2.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现场作业结束后,从楼上踩踏临时搭建的梯子时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挫裂伤、腰2-4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门诊支付费用2052.27元、住院支付费用31362.78元。医疗期间被告给付费用5000元;3.2016年7月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6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玖级;(2)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壹个月;(3)误工期为16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款规定,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焊接楼梯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承揽后与原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指示过错,但事故并非梯子本身所造成,而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不应归责于被告。事发后被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考虑原告也是为被告利益受伤,被告已自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已经实际用于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此款应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3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广泉代理审判员王瑞人民陪审员王丹萍
书记员: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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