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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峰诉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文峰
王某某
许连生
杨某坤
张某某

原告高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明水县。
被告许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高文峰诉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峰、被告王某某、许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坤、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生、杨某坤、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月利息4分,如到期未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此款到期后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欠钱是事实,理应还钱,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我们会研究一个还款计划,尽快把钱还上。
被告许连生辩称,同意王某某的意见。
被告杨某坤、张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高文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向高文峰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如到期未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有四被告签名。
四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该证据做出分析,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如到期未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此款到期后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经被告确认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月息4分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索要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高文峰欠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0200.0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27个月×2600.00元,利率年息24%),共计200200.00元。
如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经被告确认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月息4分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索要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高文峰欠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0200.0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27个月×2600.00元,利率年息24%),共计200200.00元。
如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许连生、杨某坤、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陈成伟
审判员:穆云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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