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臣,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文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学、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臣、孙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学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6,84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的借款用途,以及秋收粮食的处理人,粮款支取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耕地无证据证实。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给付管理费50,000.00元、修理地号房屋人工费及材料款7,545.00元、垫付短工工资、租车费用、小袋化肥款39,300.00元,合计96,8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位于前锋农场5队的430亩水田因原承包人去世无法继续耕种,2015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承包给原告耕种,约定:每亩租金430.00元,下打租,地租款184,9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出具欠条,欠被告526,000.00元(其中包括地租184,900.00元),对于该欠款,双方约定了利息50,0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又陆续向被告借款6次,合计5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共欠被告629,000.00元,秋收水稻产品出售后,获款513,559.00元,已偿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已实际耕种,尽管原告在水稻种植经营过程中,多次向被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只能说明原告经营时资金短缺,无法证明受被告雇佣。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具备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96,845.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00元,减半收取1,111.00元,由高文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统计的支出明细》、上诉人记录的流水账、收据、购买物资的销售单等3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欲证实王某某给上诉人现金,用来耕种土地,所以上诉人是管理人,非承包人。被上诉人认为明细并非是被告统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流水账,上诉人称不会写字,与账页的形成相矛盾,且该账页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购买物资销售单均为白条票据,无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高文学承包土地进行经营耕种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款项双方形成的是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
证据二,杨文清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内容为:王某某于2015年5月在旅店对高文学说,老高你种吧,赔挣都给你5万元钱。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实当年也承包了被上诉人土地,也是向被上诉人借款种地,秋收卖粮后偿还,与上诉人种地的形式一样,对此部分认可。其他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真实,且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
证据三,韩洪喜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给上诉人干活,听上诉人讲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管理土地。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称上诉人给其开具票据,其持票据找王某某结算过几次,后面又称只结算过一次,是干完活一起给的钱,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真实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魏丙臣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内容为:上诉人购买证人化肥,证人到地点上向上诉人索要化肥款时,听地点上的一个女的和被上诉人谈话,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管理土地。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系有利害关系人,且证人是听说上诉人给别人管理土地,属于传来证据。
被上诉人举示前锋农场四区五站站长杨占明出具的《证明》及《未能出庭作证说明》,李长青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承包被上诉人水田地430亩。上诉人认为,其与王某某协商种地时,出证人均未在现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中,杨占明系农场管理人员,李长青系种植被上诉人土地的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代被上诉人管理水田,而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自己承包水田。上诉人主张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的借款用途,以及秋收的粮食被谁卖掉,款由谁收取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管理水田无关,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耕地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耕地,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00元,由高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