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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汪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南岔区。
被告:汪雪某,男,汉族,住南岔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汪雪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担保人贾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另外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汪雪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5000.00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汪雪某将其在中国邮政的工资卡押给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另有担保人贾磊担保。约定到期不还,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给付。另外,2016年11月21日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对保证人贾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不然,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书予以采信。被告汪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雪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汪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荣 丽

书记员:王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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