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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吴某某、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冯某某
李雪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丁亮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冯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雪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
负责人:孙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申请对安装义齿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
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现涉及的刑事案件已审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吴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5月24日22时整,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鲁P×××××号小客车行至香武路2公里+5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我乘坐的陈元龙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致我及其他几人受伤。
此事故经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安装及更换义齿费用、鉴定费等共计58650.3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从被告冯某某处借用的。
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无偿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的。
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按保单号查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码为鲁P×××××,未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是否为事故车辆。
2、若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因被告吴某某有醉酒驾驶行为,我公司保留对当事人的追偿权。
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香公交认字(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系醉酒驾车,被告冯某某应付连带赔偿责任。
2、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张。
证明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医嘱建议休息4周。
3、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安头屯镇卫生院处方签1张。
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864.3元。
5、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各1份。
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电气焊修理行业。
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方案建议为:(1)缺失行钴铬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800-1000元,使用寿命为5-10年;(2)冠折,残根,需先行根管治疗,费用约为210元,再行钴铬桩+钴铬冠修复,费用约为1000-1500元,使用寿命为5-10年。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
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质证,另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二被告对证据4中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安头屯镇卫生院处方签有异议,认为应出示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因该处方签未加盖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处方签不予认定。
另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元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吴某某系醉酒驾车,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待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被告吴某某进行追偿。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作为涉案车主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吴某某对此均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6264.3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1836元,按河北省上年度修理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2612元主张,计算100天,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此有异议。
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修理行业的事实成立,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主张计算10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74.98元(13564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10天,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此有异议。
因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1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护理费亦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进行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4.45元(13564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
原告主张安装及更换义齿费用应计算至78周岁,为15400元,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综合认定。
因原告安装及更换的义齿应属残疾辅助器具,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方案建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50元(:900元/次×7次=6300元;:1250元/次×7次=8750元。
需安装次数为:[河北省平均寿命73.4岁-28岁]÷7.5年=7次,原告现28周岁)。
鉴定意见书中冠折,残根,需先行根管治疗,费用约为210元,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吴某某、冯某某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P×××××号车辆人员陈元龙、高某某、刘福林、羡乃峰四人受伤,秦宝江死亡,陈元龙、刘福林、羡乃峰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3)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且被告吴某某系醉酒驾车,故陈元龙、刘福林、羡乃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进行分配,应按被侵权人高某某、秦宝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64.3元、后续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74.98元、护理费334.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50元、交通费200元;被侵权人秦宝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41.28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经核算,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2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76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32896.73元,应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289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60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某某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元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吴某某系醉酒驾车,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待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被告吴某某进行追偿。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作为涉案车主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吴某某对此均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6264.3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1836元,按河北省上年度修理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2612元主张,计算100天,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此有异议。
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修理行业的事实成立,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主张计算10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74.98元(13564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10天,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此有异议。
因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1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护理费亦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进行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4.45元(13564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
原告主张安装及更换义齿费用应计算至78周岁,为15400元,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综合认定。
因原告安装及更换的义齿应属残疾辅助器具,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方案建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50元(:900元/次×7次=6300元;:1250元/次×7次=8750元。
需安装次数为:[河北省平均寿命73.4岁-28岁]÷7.5年=7次,原告现28周岁)。
鉴定意见书中冠折,残根,需先行根管治疗,费用约为210元,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吴某某、冯某某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P×××××号车辆人员陈元龙、高某某、刘福林、羡乃峰四人受伤,秦宝江死亡,陈元龙、刘福林、羡乃峰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3)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且被告吴某某系醉酒驾车,故陈元龙、刘福林、羡乃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进行分配,应按被侵权人高某某、秦宝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64.3元、后续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74.98元、护理费334.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50元、交通费200元;被侵权人秦宝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41.28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经核算,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2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76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32896.73元,应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289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60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某某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韩利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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