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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华与高青云、高某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三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青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三峡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高某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机械厂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高某莲配偶。
被告:高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投资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高文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高文华与被告高青云、高某莲、高锐、高文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华、被告高青云、高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锐、高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东湖一路29-4号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文华及被告高青云、高某莲、高文秀及高锐的父亲高某洁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高友健于2010年11月20日去世、母亲魏香兰于2016年12月28日去世、哥哥高某洁于2009年11月15日去世,留有一子即高锐。父母生前于2004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并在宜昌市××陵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将因房屋拆迁在宜昌市东湖D18区4号楼一单元一楼二号的安置住房赠与原告,该房于2004年9月2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为宜昌市西陵东湖一路29-4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父母在世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父母去世后,原告提出按照团结和睦的原则处置该房屋并提出方案,高青云、高某莲、高锐均同意,但因高文秀反对未能办理过户。为避免久拖不决引起其他问题,原告考虑再三,决定将该房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因原、被告均系父母高友健、魏香兰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取得该房继承权有义务履行父母在世时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青云辩称,没有意见,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高文秀辩称,1.这个房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公证,被告有异议。2.高文华未履行《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的赡养、照料父母的义务。3.买房的时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要按照房屋的市值给被告补偿。
被告高锐辩称,自愿放弃上述房产。
被告高某莲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高文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友健、魏香兰育有四女一子高文华、高青云、高某莲、高文秀、高某洁。高友健、魏香兰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去世,高某洁于2009年11月15日去世,留有一子高锐。高友健、魏香兰(赠与人)于2004年3月15日与原告高文华(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1.高友健、魏香兰将宜昌市东湖D18区4号楼一单元一楼二号的安置住房(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赠与高文华;2.赠与人有权在上述房屋居住终身。受赠人应尽赡养、照料赠与人的应尽之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人的赠与。3.赠与人未去世前,受赠人不得处分上述房屋,即不得转让、抵押上述房屋或以上述房屋为他人担保。4.上述房屋过户费由受赠人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4年3月15日在宜昌市××陵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高文华与被告高某莲、高青云、高某洁、高文秀共同承担了赡养、照料父母的义务。高友健、魏香兰去世后,原告高文华提出按照《房屋赠与协议书》处置该房屋,双方发生争议。
同时查明,高友健、魏香兰的父母已先于高友健、魏香兰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1.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去世后,应由谁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焦点1,原告高文华与高友健、魏香兰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文秀是否知道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对被告高文秀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高友健、魏香兰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高文华、高青云、高某莲、高文秀、高锐(代位继承),但高锐在本案中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而高文华为《房屋赠与协议书》的受赠人,故应由没有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高文秀、高青云、高某莲代为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高文秀辩称高文华未履行《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的赡养、照料赠与人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履行了赡养、照料父母的义务,《房屋赠与协议书》并不是要求高文华一人履行赡养、照料父母的义务,故对被告高文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文秀还辩称买房时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按房屋市场价值取得补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东湖一路29-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高文华所有,被告高文秀、高青云、高某莲协助原告高文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高文秀、高青莲、高青云各负担12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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