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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董会军、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公路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89HTP6C。
法定代表人:杨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会军、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华、潘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会军、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62.90元,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会军驾驶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山县××市镇一小门前路段起步时,导致乘客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会军驾驶的客车为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车内乘客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会军驾驶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山县××市镇一小门前路段起步时,导致乘客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会军系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骋用的驾驶员,持A1E驾驶证,所驾驶的客车为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每座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0时至2017年9月29日24时。
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65.06元,此款已由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将该款返还给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2017年2月6日,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继续休息一个月。
原告高某某出生于1952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前在京山××新区任畈社区务农。

本院认为,被告董会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董会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因被告董会军系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骋用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董会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医院住院14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14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共计104天,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964.5元(31462元/年÷365天×104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时间为14日,原告的护理费为1253元(32677元/年÷365天×14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同意酌定200元至300元,本院酌定250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53元、误工费8964.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6512.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12.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在得到赔付后返还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65.0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6512.6元;
二、原告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65.0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京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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