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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书与赞皇县安某养某某、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高文书侄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赞皇县安某养某某,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路县标东行100米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英志,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陈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系公司职员。

原告高文书与被告赞皇县安某养某某(以下简称安某养某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飞、朱智宏,被告安某养某某法定代表人侯英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的儿子高贵增和赞皇县安某养某某侯英志签订《赞皇县安某养某某入住合同》,入住标准为半自理,按照合同第三条中半自级的约定,甲方协助老人活动、锻炼、陪老人聊天,原告入住坐落于赞皇县的赞皇县安某养某某,2018年7月5日原告在养某某被何某某推到受伤,养某某未及时送医就诊,导致延误治疗,2018年7月7日老人才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众多,而且仍需要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约6万元而且还需住院治疗以及评定伤残。具体损失另行变更增加。原告亲属为使原告得到专业的照料,将原告送往赞皇县安某养某某接受养老服务,并签订入住合同实际入住,在入住期间被告何某某(现已生活不能自理)将原告推倒受到伤害。养某某疏于看护,未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未能确保老人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养某某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应当为老人提供恰当的服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由于养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某养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在安某养某某入住期间故意伤害原告高文书对原告高文书造成侵权,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安某养某某入住标准为半自理,安某养某某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何某某故意伤害高文书一案,已经由赞皇县人民法院受理,安某养某某对何某某因故意犯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某养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一份,本案高文书与何某某之间系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原告高文书之子高贵增与被告安某养某某签订《赞皇县安某养某某入住合同书》,原告高文书的入住收费标准为半自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安某养某某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巡视老人房间;协助老人活动、锻炼、陪老人聊天。被告安某养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一份。2018年7月5日原告高文书在养某某内被被告何某某推到受伤,2018年7月7日原告被送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支气管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住合同书、投保单、住院病案、何某某推到高文书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高文书主张其损失有:一、医疗费9005.84元,提交赞皇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予以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三、营养费205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四、护理费25636元,护理费为116元天,护理期限为221天,提交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高素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五、交通费1000元,原告保留评残后的诉讼权利。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安某养某某提出如下异议:一、已交纳的3000元医疗费系赞皇县民政局垫付;二、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安某养某某与何某某雇佣他人进行护理,何某某支付护理人员申二歹工资1600元,安某养某某支付护理人员申二歹工资1160元,安某养某某支付护理人员刘贞山工资1320元,并提交三份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病例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二、护理费,医嘱中未载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未经过鉴定,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证实实际扣发情况,其他同安某养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高文书对被告安某养某某提交的三份收到条有异议,不能反驳高素月进行护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将原告高文书推到致使其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某养某某作为为入住老人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尽到生活护理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安某养某某未能及时发现两位老人之间产生的纷争并进而制止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且在原告高文书受伤后未及时送医就诊,故被告安某养某某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高文书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赞皇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9005.84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可以考虑和伤残问题一并处理,本案暂只考虑住院41天的护理费,被告提交的三份收到条不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计为116元×41天=4756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高文书的损失依法确定为20211.84元,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20211.84元×70%=14148.29元;由被告安某养某某承担30%的责任,计为20211.84元×30%=606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148.29元。
二、被告赞皇县安某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63.55元。
三、驳回原告高文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高文书负担34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60元,被告赞皇县安某养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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