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文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孙吴县(2018)黑112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国邮储银行卡号为62×××84的户主是孔德生,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与孔德生《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于2016年4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孔德生的账号62×××84款本金应为105000元,高文义称该合同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文义称其未在合同的第十五条“丙方①对甲方(孔德生)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两年。”所在页即合同的尾部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应为两年的上诉理由的问题,因高文义在刘某与孔德生《个人借款合同》首部担保人(丙方)①处签字,是对自己担保人身份的确认,其本人有对合同的全部条款阅读知晓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提出的本案中利息利率以及手续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处虽然是空白,由于孔德生和高文义均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刘某的借款,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的约定及该案中合同中书写的本金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的差额情况看,刘某只要求高文义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文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文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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