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大名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大名镇大名府路西段。
负责人:靳庆卫,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庆卫,公司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大名石油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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