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闫爱民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爱民,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闫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威、被告闫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经被告闫爱民介绍,有其与被告闫某某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闫某某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6日还款。
利率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到期后被告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效果,请求判令
三被告连带偿还所借5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直到原告起诉前,一直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闫某某、闫爱民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庭审时闫爱民口头辩称,闫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他和闫某某应连带偿还,我只是中间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闫某某、闫爱民担保,被告闫某某收到诉状后没有答辩,被告闫某某、闫爱民认可借条内容及自己签字,应认定被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闫某某、闫爱民是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闫某某否认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向其催要,因被告闫爱民称原告和自己在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要,证人张某证明于2013年腊月跟原告找其催要,并有近半年电话记录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闫某某催要过借款,对被告闫某某辩称一直没有催要过借款不予采信;被告闫爱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其辩称自己是借款介绍人、不承担责任应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因被告闫某某否认,借条未写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按25‰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因此,被告闫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某某、闫爱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闫某某、闫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闫某某、闫爱民担保,被告闫某某收到诉状后没有答辩,被告闫某某、闫爱民认可借条内容及自己签字,应认定被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闫某某、闫爱民是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闫某某否认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向其催要,因被告闫爱民称原告和自己在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要,证人张某证明于2013年腊月跟原告找其催要,并有近半年电话记录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闫某某催要过借款,对被告闫某某辩称一直没有催要过借款不予采信;被告闫爱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其辩称自己是借款介绍人、不承担责任应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因被告闫某某否认,借条未写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按25‰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因此,被告闫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某某、闫爱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闫某某、闫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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