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志远、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353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2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杨志远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王林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孟线万鑫管件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李孟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孟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得知被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到孟村县医院治疗,后转院到黄骗市人民医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向贵院起诉,因未到期无法鉴定,相关权利无法明确,双方仅对医疗费垫付作出调解,其它权利保留诉权。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调解书及撤诉裁定书。现鉴定期限已到,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除垫付给原告高某某10000元医疗费外,再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98000元;
二:被告杨志远、杨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000元,被告杨志远已垫付给原告高某某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退还给被告杨志远14000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三、综合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15日内支付赔偿款98000元,其中84000元直接打入原告高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73)、14000元打入被告杨志远农业银行卡帐户(卡号:62×××11)。
四、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五、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即时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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