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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闫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闫某
王慧敏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系被告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无偿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时原告高某某受到了伤害,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闫某应予赔偿,但原告高某某做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乘坐拉饲草拖拉机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述审理查明中原告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723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闫某承担60%即人民币202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人民币18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2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元,由被告闫某负担432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无偿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时原告高某某受到了伤害,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闫某应予赔偿,但原告高某某做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乘坐拉饲草拖拉机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述审理查明中原告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723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闫某承担60%即人民币202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人民币18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2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元,由被告闫某负担432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89元。

审判长:李亚丽
审判员:黄万河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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