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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滨,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从事瓦工劳务。该办公楼工程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王银项目部总承包,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劳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底,原告向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投诉,建设集团下属的王银项目部于2015年2月3日向该支队递交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投诉的拖欠人工费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对余下的46000元,原告虽经无数次讨要仍毫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从事瓦工劳务。该办公楼工程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王银项目部总承包。至2015年1月底,原告的劳务费部分经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后,尚有56000元工程款未结清,故原告向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投诉,建设集团下属的王银项目部于2015年2月3日向该支队递交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投诉的拖欠人工费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但事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对余下的46000元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项目部尚欠其劳务费46000元,有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项目部于2015年2月3日向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递交的《关于人保办公楼工地高某某人工费的说明》相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项目属于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故应由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某某作为该施工队的负责人有权主张该笔费用。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给付过原告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给付剩余费用的义务,故对剩余费用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给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6000元,应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46000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邸然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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