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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现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振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系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娜,系河北决策(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现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649号民事判决。被告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3日做出(2017)冀01民终10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冀A×××××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XXXXXX路上,因避让障碍物导致车辆与道路护墩碰撞致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801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18300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以原告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依法应予赔付,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高振现未取得营业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书面告知投保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无法履行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综合商业保险以及车损数额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定损单、拒赔通知书、出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无从业资格证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原告认为应予理赔,理由是:1.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营运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作为免赔依据;2.因无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不具有实质正当性,已明显超过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3.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的免责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4.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该案免责条款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无效条款。被告认为不予理赔,被告在答辩的基础上理由做了如下补充:1、根据交通运输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若没有从业资格会加重保险风险;2.原告所述格式条款,是经保监会备案的制式合同,保险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和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理据充分。依据投保单第二页,有投保人盖章签字的确认,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经查,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和保险单均没有投保方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仅有单位印章,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释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高振现所有的冀A×××××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因其车辆单方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18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理赔。被告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项第(6)规定,以原告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原告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丧失驾驶车辆的资格,办理从业资格证属部门规章规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与车辆发生损坏有直接的关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解释为无从业资格证即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该免责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以原告无从业资格证而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损18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现车辆损失人民币1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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