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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李新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明,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新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李新明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病情,其在武警河北总队医院出院时仍石膏固定患肢,并未治愈,其回到工作地北京民航医院就近就医符合实际,病历复印费10元非就医费用,应予扣减,其余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确定为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原告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原告系牡丹江红星集团创世纪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休息建议,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确定为(9529.09+9090.91+10200+10000+10150+10210)÷6×3个月=29589元。原告足部骨折,出院时已好转,诊断证明书中虽记载全休三个月、护理一人,但出院医嘱对此并无记载,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民航总医院拆除石膏后,医院也未再建议护理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三个月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其病情,护理期限确定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无异议,认可护理日期31天、护理费361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护理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800元。该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2元、误工费29589元、护理费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6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某某3763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288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新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李新明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病情,其在武警河北总队医院出院时仍石膏固定患肢,并未治愈,其回到工作地北京民航医院就近就医符合实际,病历复印费10元非就医费用,应予扣减,其余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确定为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原告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原告系牡丹江红星集团创世纪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休息建议,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确定为(9529.09+9090.91+10200+10000+10150+10210)÷6×3个月=29589元。原告足部骨折,出院时已好转,诊断证明书中虽记载全休三个月、护理一人,但出院医嘱对此并无记载,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民航总医院拆除石膏后,医院也未再建议护理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三个月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其病情,护理期限确定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无异议,认可护理日期31天、护理费361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护理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800元。该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2元、误工费29589元、护理费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6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冀A××××ד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某某3763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288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杨艳芬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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