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智芳,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李某某、王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众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苑刚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众力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5000000元汇至被告众力公司指定账户,众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被告李某某达成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延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及苑刚签订借款协议。就上述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众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苑刚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他合同条款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苑刚所签借款合同一致。
自2014年2月28日至今,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4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另查,此笔借款担保人苑刚于2015年5月去世。被告王智芳系苑刚母亲,为苑刚合法继承人。苑刚生前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2号楼17层2002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及苑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款收据、延期还款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出借资金,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理应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力公司、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苑刚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明确注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苑刚于2015年5月去世,被告王智芳作为苑刚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苑刚遗产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50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450000元)。
二、被告王智芳在继承苑刚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由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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