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某某
高艳铭
高梓柔
高梓鹤
高梓柔、高梓鹤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潘某于
李洋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高阳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高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艳铭(系受害人高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梓柔(系受害人高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梓鹤(系受害人高阳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梓柔、高梓鹤
法定代理人:高艳铭,上列
原告。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洋洋,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与被告潘某于、李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及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被告潘某于,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进行车辆损失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高阳的关系;3、深州市中医院、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为抢救高阳共支出医疗费102元、“120”救护车费200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高阳的死因,及其身份;5、行驶证,证明原告高某某系冀T×××××的车主;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750元;7、拆解费票据,证明支出拆解费3500元;8、尸检费票据,证明支出尸检费1000元;9、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2500元;10、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0元。
被告李洋洋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潘某于、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5718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至6、8无异议,对证据7、9、10有异议,认为证据7、9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收取数额,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8,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0,因其为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某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按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以由死者高阳和伤者高海涛二人按比例使用,被告平安安平支公司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王荣昌使用为宜。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02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35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400元为宜(包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3人计算7天为宜,为780.39元。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元、车损鉴定费75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25718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25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52818元、车损2000元,合计89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元、死亡赔偿金118994.05元(含被抚养人高梓柔、高梓鹤生活费54256.86元)、车损14112.21元、车损鉴定费446.25元、尸检费595元、交通费238元、拆解费2082.50元、施救费1487.50元、丧葬费11763.75元,合计149779.95元;共计239597.9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医疗费10.71元、死亡赔偿金20998.95元(含被抚养人高梓柔、高梓鹤生活费9574.74元)、车损2490.39元、车损鉴定费78.75元、尸检费105元、交通费42元、拆解费367.50元、施救费262.50元、丧葬费2075.96元,合计2643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均由被告李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某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按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以由死者高阳和伤者高海涛二人按比例使用,被告平安安平支公司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王荣昌使用为宜。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02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35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400元为宜(包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3人计算7天为宜,为780.39元。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元、车损鉴定费75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25718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25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52818元、车损2000元,合计89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元、死亡赔偿金118994.05元(含被抚养人高梓柔、高梓鹤生活费54256.86元)、车损14112.21元、车损鉴定费446.25元、尸检费595元、交通费238元、拆解费2082.50元、施救费1487.50元、丧葬费11763.75元,合计149779.95元;共计239597.9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某、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医疗费10.71元、死亡赔偿金20998.95元(含被抚养人高梓柔、高梓鹤生活费9574.74元)、车损2490.39元、车损鉴定费78.75元、尸检费105元、交通费42元、拆解费367.50元、施救费262.50元、丧葬费2075.96元,合计2643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均由被告李洋洋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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