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曹妃甸区广播电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凤云,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谢加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由于个人资金周转紧张借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如到期未还款,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谢加树借款人电话:151××××5059担保人:张某某担保人电话:1393150****2014年10月9日”。原告高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高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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