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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7121元;2、判令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欠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阳原县多年从事饲料经营业务,被告在养殖经营期间,从2013年开始和原告购买饲料,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款。截止到目前,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07121元。被告现已终止了养殖。购买汽车从事运输。对于欠款,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是恶意的,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了实现债权,现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在2013年至2017年被告搞养殖业期间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是只有20000元,期间被告也偿还过原告货款,原告没有给被告票据,原告也一直没有和被告核对过欠款数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2016年6月6日的收款收据5775元、2016年7月8日的收款收据2665元、2016年7月16日的收款收据4661元、2016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7908元、2017年1月23日的收款收据4500元,2016年2月5日1920元白条、2016年8月28日的欠据5265元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对2014年9月19日的900元销货清单,2016年8月28日的销货清单2969元,原、被告均认可没有被告田某某的签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2014年7月25日的销货清单8642元、2014年9月30日的销货清单5250元、2014年11月11日的销货清单10405元、2014年10月14日的收款收据5250元、2017年3月12日的收款收据5044元、2013年10月10日欠据17376元、2013年10月10日欠据17551元被告均不认可其为自己签字。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对有争议的签名提供证据或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对自己否认签名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欠据共七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样本函》,启动鉴定需补充2013年、2014年期间由被告书写有“田某某”签名的平时样本材料至少五份、2017年由被告书写有“田某某”签名的平时样本材料至少两份,本院询问被告,并向被告释明启动鉴定需以上材料,被告认为自己是普通老百姓,无法提供多年前自己签名的材料。本院未能按鉴定部门要求提供补充的样本,导致本次鉴定无法进行。被告申请王某王闫某世田某利平当庭作王某王林证实其去田某某妹妹处取过饲料钱,取回后把钱交给了原告的会计,其不能说明其取回的饲料钱和本案争议的欠款是否具有关联性。闫某世珍证实其和被告的妹妹去原告家给原告送过饲料钱,原告未给付任何手续,原告否认被告的妹妹给原告的家里送过饲料钱。田某利平证实原告多次去其开的面馆取饲料钱,均未出具任何手续,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每次去被告妹妹的面馆取饲料款,原告是拿着被告签名的欠款票据取钱的,收取的钱将票据留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冀072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7民终224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卖给被告饲料,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从事养殖经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并未就每笔欠款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交易习惯,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9日的900元销货清单,2016年8月28日的销货清单2969元,两张票据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以该销货清单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欠据共十四份,被告认可其中七份是自己签的名,自己签名的七份票据中有三张票据的饲料款被告已经给王某王林王某王林给了原告,本王某王林辨认本案争议的票王某王林证明是向被告取过几次饲料款,后交给了原告的会计,但不能确定其取的饲料款和本案争议的票据是否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签名的三张票据的饲料款已经给付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外七份票据不是自己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样本函》,被告无法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样本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申请证人作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七份票据是原告伪造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票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当事人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103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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